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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快看:青海省检察院发布4起涉公共安全、生产安全典型案例

2022-09-23 08:34:42 来源:青海新闻网

青海新闻网·大美青海客户端讯(记者 包拓业报道) 9月22日,青海省检察院与省应急管理厅联合召开的落实“八号检察建议”共促安全生产治理新闻发布会,并发布4起涉公共安全、生产安全典型案例。


(资料图片)

案例一

闫某春破坏交通设施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闫某春。

2021年8月6日至8月8日,被告人闫某春驾驶一安装假牌照的东风牌微型货车,连续三日凌晨到海东市平安区驿州路大道、109国道部分路段,盗窃排水用的球墨铸铁井盖147块。8月8日凌晨,其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经鉴定被盗井盖价值人民币18961.8元。2021年12月6日,平安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闫某春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向平安区法院提起公诉。平安区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于2022年3月7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闫某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闫某春当庭表示认罪服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前介入,依法改变定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初,以闫某春涉嫌盗窃罪对其刑事拘留。检察机关获知该案信息后,主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提出闫某春为获取非法利益,盗取海东市平安区驿州路大道、109国道部分路段排水井盖售卖,该路段系正在使用中的机动车通行道路,不但有公交停泊站,而且所在路段车流量大、车速较快,其行为足以造成汽车、电动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的适用范围,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经充分沟通,公安机关认可检察机关意见,以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该案系青海省首例适用《指导意见》的涉窨井盖刑事案件。

(二)彰显共赢,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着重在建机制、促规范、抓挽损上接续发力。在依法提起公诉前,检察机关了解到闫某春亲属有退赔意愿,考虑到本案是全省首例适用《指导意见》的涉窨井盖刑事案件,对今后此类案件办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性和引领性,遂提出将被告人主动赔偿被盗取窨井盖修复费用作为认定认罪态度的重要标准,并在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时予以体现。经检察机关与被害单位、闫某春及其家人和律师反复沟通协调,被告人亲属赔偿了38000元并获被害单位谅解。检察机关遂将提出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法院予以采纳。

(三)协同联动,找准治理靶向点。闫某春案发生后,检察机关以该案办理为切入点,主动调整工作思路,从激发窨井盖权属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入手,邀请省住建厅、省公安厅,海东市公安局,平安区政法委、公安局、住建局、城管局等9家单位相关负责人召开窨井盖治理现场推进会。参会产权单位围绕窨井盖工作现状、治理情况、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发言。检察机关通报了闫某春案办理情况,并就将被告人主动赔付窨井盖修复款项作为衡量认罪态度、修复款项测算等听取参会产权单位意见,有力推动我省刑事案件窨井盖赔付机制的形成和完善;促成省住建厅联合省内五个厅局共同下发文件开展窨井盖专项治理;促成省通信管理局下发通知,安排部署省内基础电信运营商开展通讯窨井盖摸排治理工作。

【典型意义】

(一)依法能动履职,准确适用罪名。检察机关坚持人民至上司法理念,持续落实做细最高人民检察院“四号检察建议”,着力推动《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切实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作用,准确适用罪名,有效震慑不法分子。

(二)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促成刑事案件窨井盖赔付机制初步形成。检察机关创新工作思路,倡导“谁破坏,谁修复”,在挽损上发力,以“小井盖”案件办理在社会治理“大工程”中“使巧劲、促共赢”,不仅减轻了被害单位损失,也促使被告人更好地悔过自新,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小案”精办共同守护“大民生”,形成合力提升治理效能。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以推动“四号检察建议”贯彻落实为小切口,全方位展现检察为民初心,以实实在在的办案效果,赢得了相关部门的认可,促进了窨井盖治理效能的提升。

案例二

刘某安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安,系青海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朱某运,系青海甲公司职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支某福,系乙公司负责人。

被害人张某力,生前系乙公司员工。

2005年,刘某安注册成立甲公司,朱某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2月3日刘某安成立乙公司,因甲公司涉诉问题委托朱某运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安为实际控制人,安排支某福为车间现场负责人和安全员,负责车间生产作业和生产安全。2020年8月9日,支某福安排未取得天车操作证也未参加公司任何生产作业培训的工人张某力遥控操作天车进行硅锶破碎作业。当日17时30分许,张某力违规站到破碎机上用手加料,左臂不慎卷入破碎机内,左侧身体遂被拉入,张某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8月24日,乙公司与被害人张某力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021年4月1日,民和县检察院综合全案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对刘某安、朱某运、支某福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认真分析研判,准确适用罪名。公安机关以刘某安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名适用有误。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生产、作业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强调的是行为人在企业生产过程中有违规操作,致安全事故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强调的是企业主要负责人不注重安全生产,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肇事破碎机无合格证及操作说明;公司未对被害人张某力进行正规岗前培训;事故发生时现场无安全人员指挥;生产车间未安装安全阀和自动跳闸等安全装置、未醒目标出危险牌提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本案中,刘某安、朱某运、支某福作为企业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和车间具体负责人,在企业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情况下,未及时排除生产安全隐患,致一人死亡,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依法将罪名变更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二)注重释法说理,适用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安、支某福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可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朱某运认为自己是乙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无具体职务,不应对该起事故负责。检察机关认为甲、乙两家公司在地理位置、公司性质、经营范围等方面极为相似,自2015年乙公司成立至今,朱某运一直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的抢救、赔偿等事宜均由其处理,朱某运在乙公司承担管理职责。对此,承办检察官结合证据进行释法说理,促使朱某运认罪认罚。

(三)组织公开听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因该案系过失犯罪,三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在案发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主动协商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拟对刘某安、朱某运、支某福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为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决定的公信力,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众参与度,检察机关召开拟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会,经听证员认真评议,认可了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意见。

(四)制发检察建议,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涉事乙公司因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2021年4月16日,检察机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民和县应急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从突出源头管理、强化监管执法、增强安全监管职责、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抓好宣传培训等方面进一步落实监督责任。同年5月8日,民和县应急管理局复函,对以上建议均及时整改。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从保护民营经济“两个健康”发展角度出发,积极促成涉案人员认罪认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确保了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并推动涉案企业建立合规计划,实现了对民营企业的依法平等保护。

(一)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切实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工作大局。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主导者、诉讼程序的分流者,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既是“从宽”刑事政策的实体兑现,也是诉前分流的重要方式。在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决定时,既要查明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以保证办案质量,还要充分审查起诉必要性,以保证办案效果。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坚持贯彻落实少捕慎诉刑事司法政策,充分考量提起公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契合“六稳”“六保”工作大局,避免“入罪即诉、一诉了之”,切实用司法“温度”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二)督促整改管理漏洞,引导企业合规经营。在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安全生产犯罪时,检察机关发现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存在安全生产监管漏洞或怠于履行职责等问题,要依法能动履职,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相关行政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实现以办案促治理,达到“办理一案、警示一方、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引导企业树牢安全发展、合规经营理念,督促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为安全生产保驾护航。

(三)以公开促公正,提升检察司法公信力。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可以最大限度消除公众对司法办案的质疑,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办案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感受检察机关执法的力度、温度和透明度,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通过充分听取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单位)、辩护人及社会公众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为作出处理决定提供参考,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三

李某刚等人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危险物品肇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刚,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杨某宽,司机。

2018年3月,赵某堂租用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一肉牛育肥基地牛棚,在无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情况下,经营、储存甲酸甲酯等危险化学品。同年7月,赵某堂汇款给李某刚让其帮助购买甲酸甲酯,李某刚遂借用银川甲公司资质,从山东淄博乙公司订购甲酸甲酯,雇佣司机柴某玉运送。7月30日,柴某玉驾驶半挂槽罐车到乙公司装载30.64吨甲酸甲酯后,前往河北省沧州市找到杨某宽,让其作为押运员一同送货。8月1日晚,柴某玉、杨某宽将甲酸甲酯运送至赵某堂位于长宁镇的牛棚中。随后,赵某堂与亲属赵某江、邱某胜用塑料桶卸料。期间,赵某堂让柴某玉到车顶打开阀门放气,阀门打开后,大量甲酸甲酯气体溢出,致赵某堂、赵某江、邱某胜、柴某玉、杨某宽当场昏迷,除杨某宽之外其余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均系吸入甲酸甲酯造成机体缺氧窒息死亡。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刚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杨某宽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禁止被告人杨某宽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一审宣判后,李某刚提出上诉。2020年4月28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认定自首成立,改判李某刚有期徒刑十一年,维持原审被告人杨某宽的定罪量刑。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审慎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工作,要求公安机关就赵某堂妻子邱某是否明知作坊无经营资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稀料属危化品等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认为该作坊系邱某丈夫经营、其参与过稀料分装、知晓稀料有刺鼻气味等,推定邱某明知稀料系危险物品,据此认定其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第一,邱某未参与作坊的租赁建设;第二,邱某主要负责家庭生活照料,未参与作坊经营,仅有几次稀料的分装经历;第三,邱某仅有小学文化程度,对何为稀料、是否属于危险物品,主观上不明知;第四,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未认定邱某负事故责任,未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认定邱某主观明知稀料是危险物品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遂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二)依法认定自首,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二审阶段,李某刚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经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传唤李某刚,李某刚主动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事实。检察机关认为李某刚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认定李某刚构成自首,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

【典型意义】

(一)明确审查重点,准确认定涉案人员刑事责任。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往往涉案人员较多、案发原因复杂,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特点,重点审查涉案人员岗位职责、履职过程、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具体表现和事故发生后的施救经过、违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证据有欠缺的,应当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予以补充完善,从而准确认定涉案人员刑事责任。

(二)传唤到案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传唤并非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可以主动投案,也可拒不到案。传唤后能主动归案,表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例四

谢某鹏等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鹏,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泰,系甲公司员工。

被告人应某明,系甲公司员工。

2019年5月25日13时许,共和县黑马河镇国道109线2171公里+890米处发生一起致六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青A牌照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某军(事故中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2019年4月30日,甲公司在未审查陈某军是否具有营运资质情况下,与其签订车辆服务承揽合同。5月24日,甲公司员工应某明、李某泰将网络下单的五名游客承揽给陈某军。5月25日,陈某军驾驶青A牌照私家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与车内五名游客死亡。

2020年5月18日,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谢某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应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李某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确保案件准确定性。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从涉案人员陈某军是否具有营运资质和甲公司员工应某明、李某泰的岗位职责、履职行为入手,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分析案件性质、危害后果、作用大小,提出适用罪名及下一步侦查取证建议。同时,监督公安机关运用技术手段查明事故原因,查实陈某军有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补充调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甲公司经营许可证、青A牌照车辆派车单等相关证据,为案件准确定性提供有力支撑。

(二)落实“三同步”工作机制,提高舆情应对能力。本案中有两名被害人系外籍人员,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向当地党委政法委汇报案件情况,并层报上级检察机关。省检察院收到案件专报后,及时通报省外事办公室。三级检察机关严格落实“三同步”工作机制,立即开展案件风险评估和舆情应对处置工作,依法、公正、妥善办结案件,确保“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三)重视被害人权益保障,及时有效化解矛盾。本案中,被害人人数众多,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交织,检察机关以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一方面充分听取被害人亲属意见和诉求,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配合,督促责任单位积极赔偿并获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坚持惩治与挽救并重,根据谅解情况,及时调整量刑建议,做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一)准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认定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违反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后罪违反的是“安全管理规定”。一般情况下,公路等公共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驾驶人员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对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而言,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因此,“交通运输法规”也是交通运输组织的一种“安全管理规定”。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而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通过交通运输方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一般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发挥检察一体工作优势,把握案件办理和舆论引导主动权。检察机关办理重大敏感案件,要认真落实“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工作要求,加强请示报告,保持信息畅通,形成有效联动,确保上下级检察机关及时有效研判案件中遇到的有关情况,精准提出意见,掌握工作主动权,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妥善处理。

关键词: 生产安全 公共安全 青海省检察院